在侦查活动中,常常需要对案件人物进行心理分析,进而对涉案人进行心理测试、心理画像,等等。这些活动都需要以心理知识,包括心理痕迹和心理现场的理论为基础。那么,什么是心理痕迹,什么是心理现场,它们有什么特点,又有什么样的联系和区别? 这些都是侦查心理学难以绕开的课题。没有对它们的深入研究,侦查心理学也就很难具有创新与突破。下面,笔者先从它们与物质痕迹的关系论起,以找到它们与犯罪物质现场的外部联系,从源头上寻找进入心理现场的钥匙。
一、犯罪物质痕迹和其心理痕迹的关系
痕迹是物体留下的印儿或其迹象,心理痕迹也就是心理活动留下的印儿或其迹象。除了潜意识或下意识中潜知的隐形迹象,在显意识层面,心理痕迹也就多表现为形象的、逻辑的、情绪的、运动的等各种类型的记忆痕迹犯罪心理痕迹,最直接的,当然也就是历经过案情者留下的能够反映案件状况的记忆,除此,也还有大量能反映心理内容的物质痕迹。从取证上说,也就是人证和物证。在这里,应该区分“反应”和“反映”两个概念。物证的存在形式是人和环境对犯罪行为的反应,它是一种自然层面的运动,是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 其外部表现的实体物,是对内外刺激的客观留痕。而人们对物证信息的解读,却是一种心理反映。“反映”是一种反照,是自然而然留下的映象或印象。人对自然和社会的反映具有主观能动性,可深入事物的本质。人证是在生理反应基础上的心理反映,具有主观的成分,心理痕迹也是如此。
在描述心理痕迹内容的基础上,为进一步理解其概念,先来比较其同物质痕迹的关系。
( 一) 物质和心理两类痕迹的区别
1. 两类痕迹的存在形式有别。物质痕迹体现了自然的反应性。它们是案件现场中,能被人直接触摸、感知和提取的实物,一般具有一定的形态、结构、气味、颜色、花纹、温度等,哪怕非常微小。而心理痕迹,在生理反应的基础上,主要体现的是人的反映性。它对于主体自己,一部分是可以通过回忆和联想自知的; 而对于他人,一般情况下,则是一种抽象的潜在的存在,不直接可见。而物质痕迹中的“现场心理留痕”,虽也能被人感知、但却需侦查人员进行思维加工方能反映其心理内容。如,反映案犯的个性、职业特点、犯罪动机、犯罪心理状态等心理内容的物证。
2. 两类痕迹的获取方法不同。物质痕迹可以通过感官和仪器直接观察,运用理化方法固定、提取,并进行鉴定和解读其中的信息,如痕检、文检、法医化验等。心理痕迹,一般不能运用理化方法直接观察和提取。而心理测试,则是通过生理反应间接提取心理痕迹,进而运用心理分析法进行研究,从而作出推测和判断。
3. 两类痕迹在案侦中的作用不一样。运用刑事技术对物质痕迹进行鉴定,其结论意见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就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而心理痕迹,如心理测试结论,一般情况下,只能为分析案情提供帮助,为侦查提供范围,为取证提供线索,而不能直接为诉讼提供合法证据; 而言词证据,则需有物证印证,否则,其风险很大。
( 二) 物质和心理两类痕迹的联系
1. 物质痕迹是心理痕迹的载体,心理痕迹离不开物质痕迹。没有物质痕迹就没有心理痕迹,心理痕迹的存在是以物质痕迹的存在为前提的。物质痕迹要有与罪案相关的“物证”含意,就需要解读其中的信息。而犯罪心理信息,就隐含于反映犯罪行为的物质痕迹之中。
2. 针对犯罪行为,物质痕迹是其客观反应,心理痕迹是其主观反映。它们之间的信息源具有一致性和吻合性。如果二者不一致不吻合,物证与人证就难于组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因此,侦查员可用心理痕迹审查判断证据的可靠性。
3. 在侦查取证和组织证据体系中,两种痕迹可以相互印证和补充。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痕迹检验、物证鉴定等,透视由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心理信息; 另一方面,通过其心理信息的分析,可以再现作案行为的过程,更多地发现作案人遗留下来的物证痕迹。而人证的印象痕迹———他们的陈述,对物证痕迹的发现和鉴定等则是一种补充。通过物证和人证的印证,证据链条也就得以完善。
在两种痕迹的可比性中,其共性在于痕迹的相对静止,这是人的思维可以捕捉的基础。
二、犯罪心理痕迹的概念比较和犯罪心理现场
前面,笔者已给出了犯罪心理痕迹的概念。这里,比较一下现有教材中的一些说法,以便进一步明晰它,进而提出犯罪心理现场的概念。
( 一) 犯罪心理痕迹的两种说法
有人将犯罪心理痕迹限定在“犯罪现场”,并且将其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 “犯罪现场心理痕迹是指犯罪人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时,通过遗留在现场的有形物质痕迹或相关人员的记忆、描述以及犯罪人自身犯罪心理发生、发展、变化过程而表现出的犯罪人特定的、一致的、典型的心理特征”。认为,犯罪心理痕迹包括“现场心理留痕”、罪案“有关人员记忆”和作案人“自身反应”三个方面。其有关人员,指被害人、事主和知情人等,其心理痕迹是记忆中感知的案发情况和疑犯的某些心理特点。作案人自身反应,包括案犯预备、作案、销赃、潜逃、侦讯等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认知与情感刺激等。
广义说认为: “犯罪现场心理痕迹是指犯罪现场客观事物形象的心理属性,即心理要素通过人的行为赋予犯罪现场客观事物形象的属性,包括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现场而引起的一切能揭示犯罪心理的现象和状态。”这里用“心理属性”、“心理要素”定义,确实够广泛的。但其“现象和状态”,限于“客观事物形象”( 物证) 的“心理属性”( 心理留痕) ,外延比狭义概念还窄。广义说难道就不包括主体的记忆和反映等心理属性和心理状态?
狭义的犯罪心理痕迹,主要指罪案主体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这似乎过于狭窄; 而广义的犯罪心理痕迹,当然不限于物证中的心理现象和状态,还应包括主体的心理现象和心理状态。但这样一来,问题也来了。首先,心理现象是整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将心理痕迹作这种定义,未免太宽泛。而且,心理状态也包含在心理现象中,没有并列关系。其次,广义和狭义比较,其内容都局限在“犯罪现场”引起的反应。而事实上,案情却并不限于在“犯罪现场”,其心理活动也就不仅是对“犯罪现场”的生理“反应”,还包括对其他案情的心理“反映”。广义说只是增加了“一切”的笼统说法,很难让人把握。
( 二) 犯罪心理痕迹的内容
犯罪心理痕迹既然是当事人、目击证人等历经罪案事件留下的记忆,以及犯罪现场物证中能反应作案人与被害人互动的行为痕迹,那么,其一般就应包括现场痕迹物证中的“心理留痕”,当事人和证人对罪案的心理反映两大方面。
1. 现场心理留痕。这是犯罪现场遗留的物质痕迹中潜在的或呈现出来的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个性心理等综合状态。比如,手印、足迹、图章、文字、照片、运输工具、动物痕迹、器械痕迹、打印痕迹等反应形象中,可能被发现的有关作案人和被害人的年龄、性别、身高等个体信息和职业、技能、习惯、需要、动机等心理信息。它们是对心理活动的客观反应,是一种外部行为痕迹的有形实体,其心理信息可能被发现,也可能不被发现。这同勘验设备的精确性和侦查员的经验等业务素质有关。当现场心理留痕没有被人发现时,它们就是潜在的客观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心理痕迹还是隐形的,需要侦查员对痕迹物证做心理分析,才能发现它、利用它,从而提高物证的价值。
2. 当事人和证人的心理反映。罪案当事人包括作案人和被害人,证人包括目击者、知情者等。犯罪行为引发的案件情况会留存在他们的记忆中。这些记忆,首先,是内部的生理痕迹,即记忆痕迹,它们也是物质的。其次,记忆情景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它们有一个正误问题。比如,由于气候、光线、方位等客观环境和临场紧张、冲动、恐惧等情绪反应,而出现错觉、部分遗忘、掺杂想象、主观推测等,使其陈述内容可能与事实不符。或者当事人担心不利后果和诉讼利益受损而谎供、谎报,或者证人由于当事人及其亲属干扰而违心说谎、故意伪证等。因而,侦查员对于言词证据也要进行心理分析,结合物证情况研究心理信息,以辨明其真伪。
人证中的心理痕迹,还包括言词之外历经案情的生理反应和心理反映情况。陈述当然是心理痕迹的一种反映,但陈述是受动机影响、大脑控制的,当事人和证人都可能说谎。这就需要研究他们陈述时的生理反应和心理状态,研究其非言语情态,以判明心理痕迹的真实情况。比如,心理测试,就是通过生理反应来提取心理痕迹的一种技术。而对于案犯的供述内容,除了情态判断,主要看物证等物质痕迹同供述等心理痕迹的吻合度,这是判明供述真伪的重要方法。在此基础上,对案犯进行心理分析,是案侦人员制定侦查对策的依据之一。
总之,犯罪心理痕迹的承载体,除当事主体等的生理心理环境外,便是反映其心理信息的物质痕迹。而对广义的犯罪心理痕迹的把握,应该引入“犯罪心理现场”的概念。
( 三) 犯罪心理现场的概念
心理现场是心理活动的场所,是一种当时人能够感觉到的心理状态。犯罪心理现场就是罪案引起的心理活动状态。比如案犯作案时所见的场境,像心理测试那样戴上传感器,现代“脑指纹”技术就能将其“记忆与破译主体脑电图反应”转换为可视信号,再现于屏幕上。这种涉及罪案的心理活动情况,就是犯罪心理现场。它们是案件当事人历经案情的心理痕迹所引发的心理状态,或是案侦司法人员等用主客观证据揭示案情真相的心理过程。
在这里,“现场”是一种显性的表面现象,外露于心理状态中,它是隐蔽心理行为的场所; “心理”是一种隐性的内部存在,它是各类记忆联想、推测想象、思维活动的场所。而心理现场,是由若干心理刺激或心理痕迹的激活与运动而形成的。在心理现场中,心理痕迹是相对静态的记忆点,它们由思维力和想象力去建立彼此的联系,心理现场是其联系上的全方位辐射,以此形成动态的思路,立体思维的不同心理侧面等等。可见,心理现场具有能动性。
犯罪心理现场,首先存在于当事人双方心中。作案人中,有单独作案者或者共同作案者; 被害人中,也有单个被害或群体被害的。其次,还有案件目击者和其他知情者对犯罪情况的认识。他们的心理现场,都是侦查员需要调查的对象。此外,检察官和法官等面对侦查人员,同样有一个需要了解司法心理现场的问题。
比较发现,心理现场的概念近似于前述广义的心理痕迹。当然,“近似”不完全是“等同”。心理痕迹广义说,将“一切能揭示犯罪心理的现象和状态”都归纳进去了。而“心理现象”包括了整个心理学的研究内容,其中自然也包括心理的过程与状态等。因而,“广义说”有将其概念作为口袋,什么都往里装之嫌。而“心理现场说”,只将其主要定位在与案件心理痕迹相关的记忆、思路等心理活动过程及其相关的心理状态。这就将案侦司法人员间接认识案件的心理活动也包含于内了。
首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在侦查活动中,常常需要对案件人物进行心理分析,进而对涉案人进行心理测试、心理画像,等等。这些活动都需要以心理知识,包括心理痕迹和心理现场的理论为基础。那么,什么是心理痕迹,什么是心理现场,它们有什么特点,又有什么样的联系和区别? 这些都是侦查心理学难以绕开的课题。没有对它们的深入研究,侦查心理学也就很难具有创新与突破。下面,笔者先从它们与物质痕迹的关系论起,以找到它们与犯罪物质现场的外部联系,从源头上寻找进入心理现场的钥匙。
一、犯罪物质痕迹和其心理痕迹的关系
痕迹是物体留下的印儿或其迹象,心理痕迹也就是心理活动留下的印儿或其迹象。除了潜意识或下意识中潜知的隐形迹象,在显意识层面,心理痕迹也就多表现为形象的、逻辑的、情绪的、运动的等各种类型的记忆痕迹犯罪心理痕迹,最直接的,当然也就是历经过案情者留下的能够反映案件状况的记忆,除此,也还有大量能反映心理内容的物质痕迹。从取证上说,也就是人证和物证。在这里,应该区分“反应”和“反映”两个概念。物证的存在形式是人和环境对犯罪行为的反应,它是一种自然层面的运动,是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 其外部表现的实体物,是对内外刺激的客观留痕。而人们对物证信息的解读,却是一种心理反映。“反映”是一种反照,是自然而然留下的映象或印象。人对自然和社会的反映具有主观能动性,可深入事物的本质。人证是在生理反应基础上的心理反映,具有主观的成分,心理痕迹也是如此。
在描述心理痕迹内容的基础上,为进一步理解其概念,先来比较其同物质痕迹的关系。
( 一) 物质和心理两类痕迹的区别
1. 两类痕迹的存在形式有别。物质痕迹体现了自然的反应性。它们是案件现场中,能被人直接触摸、感知和提取的实物,一般具有一定的形态、结构、气味、颜色、花纹、温度等,哪怕非常微小。而心理痕迹,在生理反应的基础上,主要体现的是人的反映性。它对于主体自己,一部分是可以通过回忆和联想自知的; 而对于他人,一般情况下,则是一种抽象的潜在的存在,不直接可见。而物质痕迹中的“现场心理留痕”,虽也能被人感知、但却需侦查人员进行思维加工方能反映其心理内容。如,反映案犯的个性、职业特点、犯罪动机、犯罪心理状态等心理内容的物证。
2. 两类痕迹的获取方法不同。物质痕迹可以通过感官和仪器直接观察,运用理化方法固定、提取,并进行鉴定和解读其中的信息,如痕检、文检、法医化验等。心理痕迹,一般不能运用理化方法直接观察和提取。而心理测试,则是通过生理反应间接提取心理痕迹,进而运用心理分析法进行研究,从而作出推测和判断。
3. 两类痕迹在案侦中的作用不一样。运用刑事技术对物质痕迹进行鉴定,其结论意见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就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而心理痕迹,如心理测试结论,一般情况下,只能为分析案情提供帮助,为侦查提供范围,为取证提供线索,而不能直接为诉讼提供合法证据; 而言词证据,则需有物证印证,否则,其风险很大。
( 二) 物质和心理两类痕迹的联系
1. 物质痕迹是心理痕迹的载体,心理痕迹离不开物质痕迹。没有物质痕迹就没有心理痕迹,心理痕迹的存在是以物质痕迹的存在为前提的。物质痕迹要有与罪案相关的“物证”含意,就需要解读其中的信息。而犯罪心理信息,就隐含于反映犯罪行为的物质痕迹之中。
2. 针对犯罪行为,物质痕迹是其客观反应,心理痕迹是其主观反映。它们之间的信息源具有一致性和吻合性。如果二者不一致不吻合,物证与人证就难于组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因此,侦查员可用心理痕迹审查判断证据的可靠性。
3. 在侦查取证和组织证据体系中,两种痕迹可以相互印证和补充。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痕迹检验、物证鉴定等,透视由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心理信息; 另一方面,通过其心理信息的分析,可以再现作案行为的过程,更多地发现作案人遗留下来的物证痕迹。而人证的印象痕迹———他们的陈述,对物证痕迹的发现和鉴定等则是一种补充。通过物证和人证的印证,证据链条也就得以完善。
在两种痕迹的可比性中,其共性在于痕迹的相对静止,这是人的思维可以捕捉的基础。
二、犯罪心理痕迹的概念比较和犯罪心理现场
前面,笔者已给出了犯罪心理痕迹的概念。这里,比较一下现有教材中的一些说法,以便进一步明晰它,进而提出犯罪心理现场的概念。
( 一) 犯罪心理痕迹的两种说法
有人将犯罪心理痕迹限定在“犯罪现场”,并且将其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 “犯罪现场心理痕迹是指犯罪人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时,通过遗留在现场的有形物质痕迹或相关人员的记忆、描述以及犯罪人自身犯罪心理发生、发展、变化过程而表现出的犯罪人特定的、一致的、典型的心理特征”。认为,犯罪心理痕迹包括“现场心理留痕”、罪案“有关人员记忆”和作案人“自身反应”三个方面。其有关人员,指被害人、事主和知情人等,其心理痕迹是记忆中感知的案发情况和疑犯的某些心理特点。作案人自身反应,包括案犯预备、作案、销赃、潜逃、侦讯等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认知与情感刺激等。
广义说认为: “犯罪现场心理痕迹是指犯罪现场客观事物形象的心理属性,即心理要素通过人的行为赋予犯罪现场客观事物形象的属性,包括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现场而引起的一切能揭示犯罪心理的现象和状态。”这里用“心理属性”、“心理要素”定义,确实够广泛的。但其“现象和状态”,限于“客观事物形象”( 物证) 的“心理属性”( 心理留痕) ,外延比狭义概念还窄。广义说难道就不包括主体的记忆和反映等心理属性和心理状态?
狭义的犯罪心理痕迹,主要指罪案主体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这似乎过于狭窄; 而广义的犯罪心理痕迹,当然不限于物证中的心理现象和状态,还应包括主体的心理现象和心理状态。但这样一来,问题也来了。首先,心理现象是整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将心理痕迹作这种定义,未免太宽泛。而且,心理状态也包含在心理现象中,没有并列关系。其次,广义和狭义比较,其内容都局限在“犯罪现场”引起的反应。而事实上,案情却并不限于在“犯罪现场”,其心理活动也就不仅是对“犯罪现场”的生理“反应”,还包括对其他案情的心理“反映”。广义说只是增加了“一切”的笼统说法,很难让人把握。
( 二) 犯罪心理痕迹的内容
犯罪心理痕迹既然是当事人、目击证人等历经罪案事件留下的记忆,以及犯罪现场物证中能反应作案人与被害人互动的行为痕迹,那么,其一般就应包括现场痕迹物证中的“心理留痕”,当事人和证人对罪案的心理反映两大方面。
1. 现场心理留痕。这是犯罪现场遗留的物质痕迹中潜在的或呈现出来的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个性心理等综合状态。比如,手印、足迹、图章、文字、照片、运输工具、动物痕迹、器械痕迹、打印痕迹等反应形象中,可能被发现的有关作案人和被害人的年龄、性别、身高等个体信息和职业、技能、习惯、需要、动机等心理信息。它们是对心理活动的客观反应,是一种外部行为痕迹的有形实体,其心理信息可能被发现,也可能不被发现。这同勘验设备的精确性和侦查员的经验等业务素质有关。当现场心理留痕没有被人发现时,它们就是潜在的客观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心理痕迹还是隐形的,需要侦查员对痕迹物证做心理分析,才能发现它、利用它,从而提高物证的价值。
2. 当事人和证人的心理反映。罪案当事人包括作案人和被害人,证人包括目击者、知情者等。犯罪行为引发的案件情况会留存在他们的记忆中。这些记忆,首先,是内部的生理痕迹,即记忆痕迹,它们也是物质的。其次,记忆情景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它们有一个正误问题。比如,由于气候、光线、方位等客观环境和临场紧张、冲动、恐惧等情绪反应,而出现错觉、部分遗忘、掺杂想象、主观推测等,使其陈述内容可能与事实不符。或者当事人担心不利后果和诉讼利益受损而谎供、谎报,或者证人由于当事人及其亲属干扰而违心说谎、故意伪证等。因而,侦查员对于言词证据也要进行心理分析,结合物证情况研究心理信息,以辨明其真伪。
人证中的心理痕迹,还包括言词之外历经案情的生理反应和心理反映情况。陈述当然是心理痕迹的一种反映,但陈述是受动机影响、大脑控制的,当事人和证人都可能说谎。这就需要研究他们陈述时的生理反应和心理状态,研究其非言语情态,以判明心理痕迹的真实情况。比如,心理测试,就是通过生理反应来提取心理痕迹的一种技术。而对于案犯的供述内容,除了情态判断,主要看物证等物质痕迹同供述等心理痕迹的吻合度,这是判明供述真伪的重要方法。在此基础上,对案犯进行心理分析,是案侦人员制定侦查对策的依据之一。
总之,犯罪心理痕迹的承载体,除当事主体等的生理心理环境外,便是反映其心理信息的物质痕迹。而对广义的犯罪心理痕迹的把握,应该引入“犯罪心理现场”的概念。
( 三) 犯罪心理现场的概念
心理现场是心理活动的场所,是一种当时人能够感觉到的心理状态。犯罪心理现场就是罪案引起的心理活动状态。比如案犯作案时所见的场境,像心理测试那样戴上传感器,现代“脑指纹”技术就能将其“记忆与破译主体脑电图反应”转换为可视信号,再现于屏幕上。这种涉及罪案的心理活动情况,就是犯罪心理现场。它们是案件当事人历经案情的心理痕迹所引发的心理状态,或是案侦司法人员等用主客观证据揭示案情真相的心理过程。
在这里,“现场”是一种显性的表面现象,外露于心理状态中,它是隐蔽心理行为的场所; “心理”是一种隐性的内部存在,它是各类记忆联想、推测想象、思维活动的场所。而心理现场,是由若干心理刺激或心理痕迹的激活与运动而形成的。在心理现场中,心理痕迹是相对静态的记忆点,它们由思维力和想象力去建立彼此的联系,心理现场是其联系上的全方位辐射,以此形成动态的思路,立体思维的不同心理侧面等等。可见,心理现场具有能动性。
犯罪心理现场,首先存在于当事人双方心中。作案人中,有单独作案者或者共同作案者; 被害人中,也有单个被害或群体被害的。其次,还有案件目击者和其他知情者对犯罪情况的认识。他们的心理现场,都是侦查员需要调查的对象。此外,检察官和法官等面对侦查人员,同样有一个需要了解司法心理现场的问题。
比较发现,心理现场的概念近似于前述广义的心理痕迹。当然,“近似”不完全是“等同”。心理痕迹广义说,将“一切能揭示犯罪心理的现象和状态”都归纳进去了。而“心理现象”包括了整个心理学的研究内容,其中自然也包括心理的过程与状态等。因而,“广义说”有将其概念作为口袋,什么都往里装之嫌。而“心理现场说”,只将其主要定位在与案件心理痕迹相关的记忆、思路等心理活动过程及其相关的心理状态。这就将案侦司法人员间接认识案件的心理活动也包含于内了。
首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三、犯罪心理痕迹和犯罪心理现场的特点
犯罪心理现场和犯罪心理痕迹的关系密切,在探讨其关系时,首先应该比较其特点。
( 一) 心理痕迹的特点
人的行为受心理支配,行为活动的痕迹具有普遍性,心理痕迹的存在也具有普遍性。在行为习惯、思维惯性的影响下,心理痕迹必然要表现一个人的心理特点和行为特点。心理痕迹有如下一般特点:
1. 心理载体的物质客观性。心理是主观精神的衍生场所,但一个人的心理活动对于另一个人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心理痕迹在人体内部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 神经触突、晶体状物等) ,它们也具有物质变化的特征。行为人在作案前,大都会思考选择什么目标、携带什么工具、寻找何时何地,采取怎样的手段等。这些心理过程,会通过作案行为反映在案件现场的物质变化中,成为“心理留痕”。它们就是分析心理痕迹的客观依据。
2. 心理痕迹的意识潜在性。在人的意识结构中,心理痕迹是潜在的。它们有些沉淀在潜意识中很难显现,但作为犯罪行为等非常事件,则会在显意识中留下深深的烙印。在下意识状态中,它们时常会不由自主地流露出来。此其一。其二,就是留存在显意识层面的痕迹,在未激活它们、未在注意中出现之前,它们也是潜在的。比如,关于案情的记忆,在其未出现在心理活动中时,它们往往就处于一种“被遗忘”状态。这种“遗忘”,并非是永久的,而是一种暂时状态。记忆痕迹是潜在的,心理痕迹也是潜在的。心理痕迹不限于记忆,其他暂时未出现的心理现象,其痕迹也是潜在的。
3. 心理信息传递的间接性。心理信息是通过心理反映的痕迹物证、当事人陈述等间接地存在的。案件现场的物质痕迹是有形的实体,它们可通过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去显现和提取,心理痕迹则必须通过思维活动去发现物质痕迹反映出来的行为表象,通过分析才能发现其中折射出来的心理信息。陈述也需要进行心理分析,才能通过心理信息的间接传递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其心理信息的间接性,不可避免地会使信息传递产生耗散与失真情况。
4. 心理要素的相对稳定性。心理要素好像人的四肢和五官,有其相对稳定的结构,其稳定性导致行为习惯的一致性。人的心理状态处在运动变化之中,但人及其心理是一定环境的产物,在主客观惯性的作用下,也就存在心理定势和行为习惯。在没有重大挫折的情况下,在相当长的时段内,稳定的心理要素和心理定势会使其行为习惯前后一致,变化不大。这样,反映在案件现场有形痕迹背后的心理痕迹也就是相对稳定的。若能正确把握这种稳定性,就能够比较真实地理解作案人的心理面貌。
5. 心理面貌的独特性。现实心理痕迹总是与某个特定的人相联系。每个人的个性心理都是独特的,都有只属于他自己而区别于他人的特点。其个性心理痕迹,也就会外化于行为过程中使其带上特定性。就像人的容貌、指纹等不完全相同,其心理面貌也不会完全相同。个性心理一经形成和固定,一般不会轻易改变。这种独特而稳定的个性,会通过当事人的思想、言语、行为、或环境物表现出来,成为其个性心理特点的反映,心理痕迹就成为能够显示行为独特性的印痕。
( 二) 心理现场的特点
犯罪心理现场的特点,主要相对于物质现场而言。物质现场的空间是三维的、时间是一维的,其时空四维性是单向的运动,其中发生的案件具有不可回复性。罪案发生后的现场,除非当时有监控录像将整个过程记录下来,否则,它只是人们发现它那一时刻的情景状态,而且,这种状态并不完全是静止的,它们还将变化下去。侦查员勘验现场,之所以要记录,就在要固定现场和其中的痕迹物证。心理现场的最大特点就在它可以回忆,相当于头脑中有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无数监控录像机。而且,它不限于记录表面形象,它还记录概念之类抽象的东西,还产生介于概念和形象之间的意象等; 同时,它还以自觉意识作动力,它是积极的、能动的,这是被动的录音录像无法比拟的。这就使心理现场突破了时空的四维性,它可以正视现实,也可以回忆过去,畅想未来。犯罪心理现场具有以下特征:
1. 精神世界的相对独立性。( 1) 心理现场通常是无形的,相对独立的。这种独立性,除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对而言,就是与物质现场相对而言。心理痕迹越深刻,其心理现场也就可能脱离物质现场独立存在。如一些地方几经拆迁、案发现场不复存在,若干年后,仍能用心理测试发现作案人的犯罪心理痕迹。物质现场一般表现为大家都看得见摸得着的具象物,心理现场在旁人则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物。两种现场都在运动变化中,但其变化的速度和面貌却不必然同步。时过境迁,物质现场可能破坏和消失,但当事人对案件情境的记忆却可能还存留心中。“公大”测谎破获的呼市15 年前的杀人案件,就是心理现场相对独立存在的证据。( 2) 心理刺激性强,心理现场的稳定性就高。心理独立性与其稳定性相关。案情给当事人最初的刺激强度大,其记忆的稳定性就高。物质现场的稳定性,源于环境的稳定性。只要没有自然作用力和人为破坏,其物品痕迹通常是稳定的。心理现场的稳定程度,则与当事人所接受的心理刺激量有关。生理刺激与其心理反映不完全对等,心理的能动性因人而异,可能放大心理刺激。一般说来,案件性质严重的,心理刺激量大; 目击者处在案件性质的关节点上明白罪案意义的,其心理刺激量较大。刺激强度越大,记忆痕迹越深刻,心理现场的稳定性越高。
2. 认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1) 一旦激活心理痕迹,就会能动地整合心理现场。与现场零散的物证相比,罪案当事人的记忆痕迹被激活,就会有意无意地整合起来,形成能为外界感知的心理状态。在时空上,它们是整体的认知。物质现场中痕迹物证的提取,依靠刑事科技手段。心理现场中心理痕迹的发现和提取,可以通过访谈、沟通、交流过程中的心理接触,也可以依靠心理测试、催眠等技术手段。其前提条件,都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注意有效地激活其心理痕迹。只有准确有效地激活记忆痕迹,产生联想,通过知觉的整体性形成心理现场,侦查员才能发现和提取它们。心理痕迹的发现,能够解释物质现场中的行为痕迹; 将之提取而证据化,就能整合物质和心理两个现场。对当事人心理痕迹的激活,可使其心理现场在运动中通过回忆整合案件事实。在心理测试中,这就是运用提问技巧激活对方的心理痕迹,引起其心理现场的运动,使认识引发情绪情感的变化,进而在心理运动中出现生理反应,这就是一系列心理唤起效应。( 2) 心理现场形态易变,难于复勘。与相对静态的物质现场相比,心理现场是流动的,心理状态形成的意象是运动的,较之物质环境及其物品更容易变化,难于重复勘验。心理测试的准确度,与之相关。这些特点,都与人的主观能动性有直接关系。物质现场的有形存在是在比较稳定的现实环境中,心理现场的无形存在却是在活着的人心里。现实环境是一种比较客观的实体,案侦人员可以想办法对它们实施有效的现场保护。心理现场却有一定的主观性,它们随着心理主体的情绪波动和思维活动时时运动变化着,其中有随意运动,也有不随意运动。不但别人很难随意把握它们,就是心理主体自身也很难随意把握它们。因而,很难像物质现场那样反反复复地进行勘验。这是心理测试不宜反复进行,反复进行太多出错率就会增加的一大原因。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3. 案件信息的主观扩张性。有客观经验,才有主观张力。犯罪心理现场是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形成的,其客观实在性是经验的基础。但这种经验,放在不同的主观环境中,其精神信息的传递却是变化的,有差异的。而且,主观心态是一种具有思维想象力的场所,像具有张力的磁场,经验在心态的推动中会被放大。主观张力,会让经验自觉不自觉地填补事实缺失的环节。这是侦讯中暗示一点证据,案犯就“做贼心虚”地感到警方掌握了其全部证据的心理基础; 也是侦查员凭借较少证据推演案情、创建侦查假说的心理基础。心理现场的运动,与心理主体的客观经验有关。人们凭着心理现场的主观张力,可以推测和想象案发过程。但是,没有亲历过犯罪过程的人,无论如何说不清楚作案的细节。尽管他们的编造可能活灵活现、栩栩如生,但其细节描述与物质现场的勘验很难吻合,同证人证言很难印证。而经历过案件的人,他的叙述哪怕有夸大缩小、添油加醋的虚假成分,但其仍然可以在物质现场的痕迹物证中找到辨析客观事实的蛛丝马迹。
4. 案件意义的法律抽象性。案件特点、尤其是心理特征和法律特征及其含意,往往是抽象的。法律的上层建筑性,是相对独立于个案事实的。或者说,法律特征是案件事实的主观标签。生活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混沌的客观存在。而犯罪心理现场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贴上了法律标签的“法律事实”。其中,不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抽象性,而且还有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的主观性。这种认识中,除了一些知觉表象,也具有抽象概念。因而,其认识都可能偏离客观的案件事实。这就是司法心理现场与实体犯罪现场的差别。而心理痕迹,在解读它们之前,是缺乏这种法律意义的。而当说到“犯罪心理痕迹”的时候,事实上,犯罪心理现场已经在启动了。
四、犯罪心理痕迹与犯罪心理现场的异同
( 一) 心理的潜隐与动静
从心理痕迹的物质客观性、意识潜在性、要素稳定性、信息间接性、面貌独特性等特点,与心理现场中刺激和稳定、激活和整合、客观经验和主观张力、法律抽象性和认识主观性等特点相比较,可发现其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心理痕迹是相对静止的、稳定的,而心理现场是绝对动态的能动的; 而它们最大的共同点,就在心理的潜隐性。心理现场的能动,为心理信息的摄入提供了可能性; 而信息留痕的相对稳定,则为心理痕迹的存在提供了现实性。这时,心理痕迹的数量与质量又成为引发心理现场的潜在基础。心理刺激越深刻、记忆点越多,心理现场就越稳定; 心理痕迹的记忆质量越高,其心理现场的形象就越鲜明越清晰。这样,犯罪行为的存在,成为犯罪心理痕迹存在的前提。其行为痕迹的激活与记忆的唤起,又成为犯罪心理现场形成与运动的基础。
( 二) 心理痕迹与心理现场的相关性
心理痕迹和心理现场相比较而存在,其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的,它们的区别与联系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痕迹反应性和现场能动性的关系。这里的“痕迹反应性”,主要指犯罪现场的“心理留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而“现场能动性”,主要指犯罪心理现场的主观反映性。对于物证而言,反应性是物质痕迹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客观记录。对于物证中的心理留痕而言,它是当事人等历经案件时不由自主的生理反应所折射出来的心理反映。从意识层面看,主要是显意识和下意识自主行为留下的心理痕迹;从真实性方面讲,最有价值的,则是下意识和潜意识中的非自主行为信息。而案侦司法人员对物证信息的解读,则是有意识的自主行为,具有能动性。这种解读,就构成了司法心理现场的间接反映性。对于物质痕迹而言,它们是第一层次的反映性; 相对案件心理主体的反映而言,则是第二层次的反映性,也就是反映之反映,具有主观偏差。对于人证信息的解读,更是一连串间接的反映性,尤其是传闻证言,可谓反映之反映之反映……因而,案侦人员对于司法心理现场的这种间接反映性要有清醒的认识,警惕信息传递过程中出现巨大偏差的风险,重视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人证与物证进行对照、比较,谨慎地判断其证据材料的真伪。
2. 静态痕迹和动态现场的关系。心理痕迹是相对稳定和静止的“现场心理留痕”和案情记忆点。“心理留痕”需要侦查员对物证等进行勘验、挖掘和认识。记忆痕迹则深藏于意识中,形成潜知的某种形式。这些存在相对静止,需要被心理活动所挖掘、被联想所激活。记忆与遗忘是一对矛盾,如果心理痕迹永远深埋在心里,时间一长,也就有可能被完全遗忘。这是一些案件当事人的愿望,但他们又总是难忘,恶梦般的刺激对于他们过于深刻,记忆也就非常稳定。形成心理现场的条件就是适时回忆,启发案情联想,激发案件记忆的节点。多个激活的记忆点,就会连接成连绵的案件场境。这种相连之彼此互动,就具有心理状态的能动性。能动性不仅是动态的,而且是主动的。痕迹与现场的联系与区别就表现在这种动静之间,深埋的信息被意识唤醒,由内部注意导向认知、情感、意志等心理过程,在静与动间形成心理情景。这使心理现场初始就是动态的,在向各个可能的方向运动,具有时空的立体性。当然,这种运动受主体经历过的案件制约,又具有客观的逻辑性、方向性。案情刺激的客观存在,会使当事者情不自禁地回想它们。这种随意与不随意的联想,对别人具有一定的潜隐性,而对于心理主体自己,却是被意识到的。因而,心理现场一般都表现在显意识中,是能被主体感知到的心理活动。
3. 痕迹点和现场面的关系。在潜隐状态,心理痕迹通常是分散孤立的“心理留痕”和记忆点。对于侦查员,在案情不明的情况下,它们可能像物证一样分散零碎。而心理现场却是多点的,其点与点之间的连接,便形成了线性轨迹。这些轨迹的多向运动,就形成了具有逻辑联系的多个面。这里的逻辑联系,既有案件本身的客观逻辑( 规律) ,又有反映案件规律之主观逻辑( 规则) 。清晰的逻辑需要努力地注意。许多时候,心理现场的逻辑方向并不明显,它们只是刺激点或记忆激活点之间形成的不随意注意,或朦胧的知觉。而当不在同一时空的无数记忆点被激活,就形成了多线之面,运动之面。这就是心理现场的雏形。痕迹点和现场面之间,既有数量关系,也有质量关系,点之量变引起面之质变。多线与多面的运动,也就形成了立体的心理现场,出现情景性画面。物质现场的立体四维性是有目共睹的,其物质属性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存在。而心理现场只存在于特定人心里,没有现代“脑指纹”技术,就很难为他人直接感知其全貌。因而心理现场的情景是最自我的,它可能不太清晰,但自我却在其自觉自造的朦胧中自由驰骋。当事人在这种心理活动中回顾案情,穿越时空。他们会情不自禁,或满足或遗憾或悔恨或恐惧,推测其法律后果,准备其后续行为。这也为案侦司法人员考量证据、整理线索、追溯案情、推测整个案件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可能。4. 信息存留和信息扩展的关系。心理痕迹是相对静止的信息点,它和物质痕迹的客观联系比较紧密。它们是载体与其信息的关系,心理信息的内容存留于物质痕迹之中,其联系相对固定。但心理痕迹毕竟产生于“心理”环境中,它要受到心理活动的影响,比如记忆的遗忘和信息的变化。而心理现场所具有的主观能动之扩张性,一方面,使其信息的传递与变化,具有想象力和思维力之创新性; 另一方面,又使其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之间有一定距离或误差。当前的心理刺激,或心理痕迹储存的信息是引发心理现场的前提条件; 而心理现场的运动,又是留下心理印痕,或浮现记忆和潜知的环境条件。痕迹和现场虽然都是行为意义的解读根据,但初始的案情刺激和心理痕迹由于较少信息的耗散,更加接近事实真相和潜意识本源。而被激活的心理痕迹是一些关键的记忆点,这些经历过遗忘过程的信息,无论其数量和质量都有所衰减。它们是那一部分还没有被遗忘或完全遗忘的信息,由此建立想象和思维的神经联系。在显意识层面,它们是连接成思路的一些线索; 不在同一层面的线与线之信息链,便扩展成不同广度的信息面,直到全方位的立体思维。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反映关系,在时空联系中并不直接,尤其是司法心理现场。其许多中间环节,就使信息传递具有不对称性和耗散性。这样,其信息量可能是扩展了,但其信息质却可能降低,从而偏离案件事实。
基于以上分析,在考察物证和人证的关系时,首先对应的,还是考虑物质痕迹和心理痕迹的关系。它们是载体关系,心理信息不脱离物质载体,才有一定客观性; 罪案中的人证和物证,也才是对犯罪行为的反映。在证据体系的组织中,两种痕迹才可以相互印证和补充。如此,也就更能够找到接近案件真相的方法。其次,考虑案件物质变化与心理反映的区别,以心理现场与物质现场相比,更能体现其痕迹存在形式有别、获取方法不同、案侦作用不一样的本质。从而,在案件侦查和案情分析中,大胆推理、小心求证,不要以凭空的想象去代替客观的案件事实。
五、心理现场重构和犯罪心理画像的关系从接近案件事实的角度,一般以相对稳定的案件信息为参照,来考量心理现场重构和心理画像的问题,注意司法心理现场间接反映性的特点。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心理痕迹,物证中的心理留痕和人证中的记忆痕迹是对案犯画像的必要条件。心理痕迹与心理画像的关系是客观存在与主观分析的关系,是分析依据与分析结果的关系。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犯罪心理画像是在有关罪案统计资料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心理学原理和技术,透视现场痕迹物证中的心理痕迹和心理现场,在重建犯罪现场的过程中来分析未知案犯的行为、动机、心理过程、心理特征群等,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范围的侦查技术。犯罪心理画像是外来语“Criminal Profiling”的翻译,直译是“犯罪画像”,类似我国传统的现场分析。它不仅有对案犯生活状态、行为习惯、个性特征等心理要素的动态描述,同样也有对其外貌特征的静态描写。只不过,它不是用画笔描绘,而是用言语描述,而且主要是对心象的动态描述。“心象”的基础是表象,是生活原型在头脑中保留的形象。这些形象是心理现场的组成部分,最接近实体现场的那一部分。心理现场中,除了反映物质现场的具体形象,还有关于案件内容的意念,一些较为抽象的法律概念、案情推理等思维现象,它们混合而成一些朦胧的映象。犯罪心理画像,尤其是演绎式犯罪画像[7],则是以痕迹物证及其鉴定为基础的。在重建犯罪物质现场的同时,还要对案犯和被害人的冲突关系进行研究,重构案犯在犯罪现场的行为轨迹,并根据其个别化的行为痕迹,对案犯的自然特征、情绪情感特征、个性特征、动机特征等心理面貌进行推断。
犯罪心理画像不能作为认定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它只提供一个非常像那个未知案犯的人物传记式的描述。这种描述,建立在生活原型上,同画像人员的生活积累有关,类似于小说对人物的塑造与读者的再塑造。因而,画像结论是间接的认识,可能接近案件事实,也可能偏离案件事实。其准许的误差,就在能够帮助有效认定作案人的范围内。
犯罪心理现场重构是再现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其中的犯罪心理画像,则是一种表现作案人个性特征等性状的分析结果。当重建犯罪现场时,必然有对作案人的种种描绘,其心理画像也就是不可或缺的内容。因而,犯罪画像是犯罪心理现场重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构建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心理现场重构是建立在物证现场重建技术上的。所以,它也是再现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侦查员的司法心理现场中,则是一个心理分析过程,反映了一个动态的侦查过程。
六、犯罪心理痕迹和犯罪心理现场相互依存
对犯罪行为的解读,虽然要以外部自然环境和生物行为作基础,但犯罪行为的社会关系,使人更关注其社会属性,侦查活动更需要理解其法律意义。因而,一提到犯罪痕迹,不管是物质痕迹还是心理痕迹,都必然具有思维的心理因素,心理现场就会同步产生,并贴上“犯罪”的标签。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心理痕迹的具体理解,往往会出现与犯罪心理现场相关的问题。这种心理现象,是一些著述将犯罪心理现场说成“广义的犯罪现场心理痕迹”的原因之一。事实上,犯罪心理痕迹和犯罪心理现场是两个难以完全剥离的概念。
犯罪物质现场的存在,必然在当事人和目击者中产生犯罪心理现场; 犯罪心理现场的产生,又必然留下犯罪心理痕迹。这是案犯作案时与被害人互动,其行为表现的个性被固定在环境物上的痕迹,从中可以找到犯罪行为的心理轨迹。通过犯罪物质痕迹的勘验和“心理留痕”的分析,侦查员就可能发现案犯行为的踪迹。
在具体案侦活动中,痕迹物证的收集往往是零碎的,言词证据的记录也常常挂一漏万。在案情不明的侦查初期就更加明显,证据数量稀少,其质量也不高。针对这种“孤证”,使用“痕迹”的概念似乎更恰当一些,尤其是静态物证中的“心理留痕”。但是,它们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人们的心理现场就会运动,其中不可避免地就有对案件事实的推测和想象。因而,在犯罪心理痕迹的运用中,也有犯罪心理现场的活动; 这种依存关系,使人将它们时常连带使用。不但在理论研究中,就是在司法心理现场中,案侦司法人员的案情推演亦是如此。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尾页